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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龚德龙与朱和平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德龙,朱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449-1号申请执行人龚德龙,男,1990年8月9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朱和平,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朱和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和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龚德龙支付借款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龚德龙确认被执行人朱和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待朱和平有偿还能力后偿还,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周如雍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