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苏振敏与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41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个体。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个体。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月还款。被告用自己的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剩余到期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多次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至2015年,由于刘某某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要求被告提供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门市房一幢抵押给原告,但因该门市房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河支行仍有470000元贷款尚未还清,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苏某某再另借被告470000元替被告还清银行剩余贷款后,被告再将该处门市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合计借款66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苏某某按约借给被告470000元还清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门市房在银行的剩余贷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就向原告苏某某、王姝所借的190000元借款本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今借苏某某、王姝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柳河镇民康北路产权证00060681,27号产权刘某某门市房抵押,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按月还息,六年还清。借款人刘某某。时间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就向原告所借的470000元借款本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今借苏某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用座落在柳河镇民康北路产权证00060681,2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抵押,逐年还清,按月还款。借款人刘某某。时间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苏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甲方苏某某,乙方刘某某,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因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乙方无能力偿还,乙方且有贷款,甲方同意替乙方偿还在农行房屋抵押贷款肆拾柒万元,还清后,乙方同意将坐落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民康北路00060681第2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抵押给甲方。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此房抵押年限为6年,2015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农业银行等额本息,按月计算本利偿还,前四年,按农行按揭贷款月利率计算,后两年,分期还款按月利率本利一分计算利息,在还款期间,只允许迟还四个月,否则就视为乙方违约,如有违约,此房产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付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如按期还款,本买卖合同无效。)第三条、原有借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同时偿还利息。……第五条、本协议至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完借款为止,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在《房屋抵押协议》后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到柳河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4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苏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0681,他项权利种类抵押贷款,债权数额66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向原告合计偿还11890元,其中针对470000元借款偿还的本金数额为5108元及第一个月利息;针对190000元借款偿还了一个月利息38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及借据二张、《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他项权利证、银行明细。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据、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分别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苏某某和刘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中“还款期间只允许迟还四个月,否则就视为乙方(刘某某)违约”的约定,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一个月借款本息后未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本案47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108元以及一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892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的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抵押,并与原告苏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抵押权人苏某某待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时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464892元以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7月10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如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苏某某可以于被告刘某某就抵押财产(座落在柳河镇民康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0681,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本案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