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某某,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某医院清洁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广某某系某医院清洁工。2015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广某某未经医生许可私自将处方药硫酸镁约80ml从该院门诊四楼内窥室药房拿出,在门诊四楼开水房交予准备做肠镜检查的被害人周某某服用,导致周某某服用该药后出现口吐白沫、晕厥、心跳呼吸停止等症状,现无意识状态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者存在。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并将广某某带走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广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自愿支付被害人家属一万元,获得了其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广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人李某某、雷某某、彭某、张某某、何某、司某、查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劳务合同;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未经医生许可私自将处方药交由被害人服用,虽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一级后果的产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广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玮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