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张帆、王元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张帆,王元芬,李平,骆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负责人:鲍孝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系银行职工。被告:张帆,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黄浦区梭子弄**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被告:王元芬,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一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2********。被告:李平,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棋盘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6********。被告:骆向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武肃里**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帆、王元芬、李平、骆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小丹、被告张帆、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芬、骆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化工产品,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2.33‰,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王元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平、骆向平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款,按1.5倍合同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帆、王元芬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仅在2016年1月7日,原告自动扣划被告账户43.23元用于清偿本金,被告李平、骆向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帆、王元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99956.77元,并支付利息14633.52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平、骆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帆、王元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平、骆向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40万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张帆、王元芬的事实。3、分户明细账页1份,欲证明被告张帆、王元芬还款情况的事实。4、借据计算明细、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帆、王元芬尚欠借款本金399956.77元及利息(含罚息)14633.52元的事实。被告张帆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平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元芬、骆向平未作答辩。被告张帆、王元芬、李平、骆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元芬、骆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帆、李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元芬、骆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帆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9956.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芬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平、骆向平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王元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399956.77元,并支付利息14633.52元(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平、骆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6479.50元,由被告张帆、王元芬、李平、骆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