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倩与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倩,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827号原告杨倩。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经营者周娟。委托代理人罗铭彤。委托代理人田芙蓉。原告杨倩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以下简称“致青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卿斌、人民陪审员刘润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映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致青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名彤、田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倩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编号为9C107号门面,用于饰品装饰经营,租赁期限为自消防批复日第二天起开始,计算36个月,其中免租期为消防批复日起第7个月至第18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等所有原告预交的款项58080���,原告之后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经营,支付商铺装修费用10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无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将潮物汇一楼大门关闭,不准原告出入,导致原告以及其他几十家门面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强硬,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场,拒不返还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所有款项,并声称如果原告不能自动退场,则按照所谓的“来修去丢”原则将原告商品强行清理。原告遂与其他数十家门面老板到长沙市信访局和当地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依旧态度强硬,不予理会。原告经营小商铺9个月时间,刚挺过经营淡季,在淡季期间,原告的月均收入在9000元以上,即将迎来经营的旺季,被告却强行收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陷入无穷困境,损失惨重,墙面装修花费2000元,且短时间内无法���到合适的商铺。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等所有原告预交的款项58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业期间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每天盈利至少300元,暂算一个月,2015年9月12日---10月10日,墙面维修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装修费用10000元;5、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致青春商行营业执照,周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铺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的事实。4、门面装修支付费用的收据或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装修铺面,支出的装修费用情况。5、保证金与租金等款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6、《关于潮物汇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商铺消防尚未验收合格,违反《消防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承诺原告有权申请解除铺面租赁合同,并全额退还原告交付的相关押金与保证金等款项的事实。7、致青春商行强行关闭潮物汇大门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关闭原告铺面的事实。8、商铺关闭期间原告店铺及周边现状的照片与视频。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商铺经营遭受严重影响的事实,被告出租的店铺消防设备不过关,打卡机器屡次出现打卡不能的故障,空调效果差,影响店铺生意,消防通道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致青春商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仅有收据,既无打款凭证、流水,又无合同主体的确认,无签名盖章,故对装修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无照片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关门;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致青春商行辩称:1、本案原告(乙方)杨倩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需按月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空调分摊费、经营管理费,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补偿甲方损失,并没收该商铺。同时,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已有约定外,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损失的补偿,并收回商铺。《商行管理公约》作为合同附件,杨倩应当遵守商行管理公约约定,杨倩出现逾期缴纳相关费用、未按时开门营业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对《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单方解除权。故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正式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杨倩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交款项。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原告杨倩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的,以履约保证金和固定费用作为对甲方即被告的补偿,故对于履约保证金和固定费用,被告无需退还。同时,对于经营权购买费,双方在合同中一致同意,该费用系原告获得入驻商行资格的前提条件,该费用一经缴纳即不予退还,原告杨倩请求被告退还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以及经营权购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及其他押金,杨倩同意在抵扣原告所欠的水电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杨倩支付违约金。原告杨倩无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装修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关闭商场大门,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被告关门系因商户集体集结闹事才造成的,且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故被告无需为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及原告的装修本着“来装去修”的原则,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其所有物品清出原营业场地。据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装修费用。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超出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致青春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商行管理公约》。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是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了约定,二是对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作出了约定。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出租的商铺已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租金。5、水电费催缴函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未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用,构成违约的事实。6、《申请》。7、《关于营业时间调整通知》。证据6、7,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场营业时间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安排的;被告对营业时间调整进行了公示,原告知晓具体营业时间。8-12、照片、短信截图、打��记录表、前台巡场登记表、保安巡场登记表。证据8-12,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门营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具有单方解除权。13-18、催告催缴函、9月9日收铺通知函、9月20日收铺告知函、9月29日收铺通知函、函件短信通知、照片。证据13-18,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欠缴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其适当的履行期限;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19、原告等人扰乱潮物汇商场经营的照片、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等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利用各种极端手段扰乱被告经营秩序,被告被迫于9月12日关门停业的事实。20-23、授权委托书、收条、被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商铺具有出租权。对被告致青春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存在多处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的单方解除权,对商行管理公约,合同中存在多处霸王条款、强制性约定,公约并非所有小业主共同开会约定制定,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问题,且合同和公约均未约定每天上班开门的具体时间。对证据3、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主体名称为致青春商行,并非潮流服饰商行,主体错误,即使所在楼区一样,但是依据相关规定,主体的变更或者经营范围的变更都要向消防部门报备,经过消防部门依法批准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的任何通知单及催缴函,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过签收,也并不能说明原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即使拖欠水电费,因原告已经交纳有1500元水电费押金作为按时缴费的担保,被告亦可在押金中予以扣除,另,顺丰快递签收单没有原告签字,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掩盖被告违约,强行收铺的事实。对证据8的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仅凭短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拖欠水电费,也不能证明原告签收认可了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对证据10打卡记录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记录表属于被告内部资料,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规定的要求,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1前台巡场登记表、证据12保安巡场登记表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18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对催缴函和通知函,原告并未看到和签收,从被告提交的顺丰快递签收单正好可以说明原告并没有签收以上任何一份函件。且催告催缴函并未载明开门营业的时间,被告所扣的分数及内部发布的催告催缴函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被告内部资料,无证明力,且仅凭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拖欠水电费。对证据20,无产权人王冀红身份证明,且其未到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2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收款人对涉案商铺具有产权;对证据23,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倩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予以采信;对证据7、8,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关闭涉案商铺大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致青春商行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1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证据13-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0-23,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被告就涉案商铺享有出租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杨倩(乙方)与被告致青春商行(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行内编号为9C107的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具体协议如下:“第一条商铺用途及经营1、该���铺的用途限于经营:饰品、服装、鞋帽:非经甲方事先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商铺的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消防批复日期第二天起开始计租,合同到期日:消防批复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第36个月止。其中免租期为:从消防批复日期起第7个月至第18个月止。2、甲方应在2015年1月3日前将商铺交给乙方,双方应签署《交铺确认书》;租期期满或中途解约时,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商铺交还甲方,双方应签署《商铺交还确认书》……第三条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营权购买费的标准及缴纳方式:1、固定费用组成、递增标准、缴纳方式及时间:(1)固定费用组成及递增标准:固定费用由商铺场地使用用费、设施设备使用费、字号使用许可费及宣传广告合作费四部分组成。具体分配如下:A、商铺场地使用费:占固定费用的25%。商户有偿使用商场所提供经营场地的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1575元。B、设施设备使用费:占固定费用的35%。乙方在承租商铺期间,甲方提供商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供乙方使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设备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为:每月¥2205元。C、字号使用许可费:占固定费用的30%……字号使用许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890元(注:无论乙方是否实际使用甲方的“潮流特区”字号,乙方均需缴纳此费用,乙方对此无异议。D、宣传广告以及合作费:占固定费用的10%。租赁期内,乙方应每月向甲方缴纳广告宣传以及合作费。上述费用一经缴纳,将归甲方单方所有,具体的广告形式、投放方式、投放时间、广告费用支出等,均由甲方全权决定(注:乙方理解,甲方所将进行的广告宣传,将是为整个“潮流特区”全体承租户的利益��进行的广告宣传、而非针对乙方单个店铺进行;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且同意此项缴费)收费称准为:每月¥630元。以上四项合计:每月6300元。(2)固定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乙方以壹拾贰个月一付方式缴纳固定费用,每次缴费时间为当期固定费用到期前一个月,签合约当日交纳消防批复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第12个月止的固定费用。(3)逾期缴纳的责任:逾期缴纳不超过十日的(含十日),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给甲方;超过十日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补偿甲方损失,并收回该商铺。2、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2600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未发生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自乙方退还该商铺并付清所有费用之日起30日内,甲方需将履约保证金(不含利息)退还乙方。3、质量保证金���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O元,用以支付乙方售出商品的质量纠纷损失款……4、经营权购买费(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经营权购买费¥3000元。此项费用一经缴纳,即不予退还。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此项费用系乙方获得入驻商行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必备商务条件,任何一方对此均无异议……第四条其他费用1、乙方应按期缴纳因经营所产生的独立电费、公用水电费、空调分摊费、经营管理费……2、缴费时间:以上费用均按月缴纳,缴费时间为每月7日之前缴纳上月的费用。乙方逾期未缴纳以上费用中任意一项的:逾期缴纳不超过十日的(含十日),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给甲方;超过十日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补偿甲方损失,并没���该商铺。3、押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以下押金:(1)电表押金:¥500元。每个商铺均已独立安装电表壹个,乙方须缴纳电表押金每个伍佰元。合同期满,乙方交回商铺时,电表如无损坏,甲方应于三十日内退还押金予以乙方。合同期内,乙方如有私自拆卸,改装或损坏电表行为,商行将没收所交押金,并追讨损失。(2)其他押金:共计¥1500元。包括:水电费押金、空调费押金、经营管理费押金。以上押金作为乙方按时缴纳以上费用的担保,合同期满,乙方无欠费行为的,甲方将以上押金无息返还;如有欠费,甲方将押金冲抵乙方的欠费以及滞纳金后,如有余额则返还乙方,如有不足则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乙方继续缴纳……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并造成乙方停业的,甲方除免除乙方停业期间固定费用外,还应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则视同甲方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赔偿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计算。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已有约定外,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损失的补偿,并收回商铺……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不可分割,本合同附件如下:附件1:《商行管理公约》;附件2:消防安全责任书;附件3:进场装修须知。如附件规定与本合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商行管理公约》第三条载明:“本管理公约所注明分数每分为人民币壹元整,所有被扣分数将于每月交纳费用时一起结算,视同应缴费用。此笔款项收入直接计入商行所有商户的福利账户,用于商户的福利支出或公益支出。每位商户每月最多可��200分,超过200分商行将视同该商户为不受欢迎商户,商行有权与其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商行的补偿。”第十一条载明:“商行营业时间以商行公布为准。所有商户均应遵守商行统一营业时间,按时开门,按时收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商铺固定费用37800元、履约保证金126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经营权购买费3000元、电表押金500元、商铺其他押金1500元,以上共计41328元,随后原告即对所租商铺进行装修并投入经营,装修费用花费15800元。后因商行商户申请对营业时间进行调整,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出具《关于营业时间调整通知》一份:“尊敬的商户朋友们:鉴于有部分商户向商场反映,商场晚上关门时过早。因夏天晚上9点正是人流高峰期,现商场就现场情况综合考虑,对营业时间进行以下调��:周一至周四10:30-9:30,周五至周日10:30-10:00。具体执行时间:2015年8月10日。为了我们共同奋斗的目标,请各位商户遵守商户管理公约及考勤制度。”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尊敬的杨倩女士:阁下8月已有18天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开门或收市,违约扣分达1610分,且在商场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均未缴纳,逾期最长超过25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商行的经营及其它商户的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现正式函件通知阁下:阁下请于2015年9月8日上午10:30前开始对外营业并遵守《商行管理公约》条款,并于2015年9月8日下午17:30前,将逾期水电费用(含滞纳金)交到商行办公室。如继续逾期或违规,商场方则按《商行管理公约》第一章第三条或《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商行的��偿。”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9C107铺收铺通知函》一份,载明:“尊敬的杨倩女士:阁下已多次违反《商行管理公约》及《商铺租赁合同》条款,严重影响商场形象与其它商户利益,因此我商行已于2015年9月4日正式发函件通知阁下,至函件通知最后要求日并未遵守《商行管理公约》按公布时间开门收市,也未缴纳所在商场经营所产生水电费用。现正式函件通知阁下:我商行将按《商行管理公约》第一章第三条或《商铺租赁合同》四条,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商行的补偿。阁下请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17:30前来我商场按合同规定办理退铺手续,并于2015年9月13日下午17:30前清出铺内物品,否则将视为阁下自愿放弃办理退铺手续、可退款及对铺面内的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阁下留存的货物,可移动装修附属品等)的主张权利,我行将采取“来装去丢”原则自行处理。以上,由于阁下未按函件时间执行所产生的任何影响与法律纠纷由阁下本人承担。与商行无关。即日起,你方与我商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特此函告!”2015年9月12日,被告以有人闹事为由将商行入口大门上锁关闭,致使原告及商场内其他商户无法经营,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现原告所租商铺已由被告收回并将商铺内货物搬出。另查明:1、被告所在商行对外招牌为潮物汇,所在商行有门面数十间,系被告从他人处租得后作为商铺对外出租;2、被告致青春商行现经营场地系原长沙市岳麓区潮楼服饰商行经营场地,商行消防工程已于2015年4月26日经长沙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对《商铺租赁合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对《商铺租赁合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首先,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开门营业为由,主张其对《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具备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商行众多商户中的一员,理应严格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商行管理公约》的规定,方便商行的管理并发挥商行的聚集效应,创造一个良好的商业环境。然而,原告在商铺经营过程中,却未按规定时间从事经营活动,致使月扣分高达1000余分,根据《商行管理公约》第三条之规定:“每位商户每月最多可扣200分,超过200分商行将视同该商户为不受欢迎商户,商行有权与其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固定费用作为商行的补偿。”可知,在原告月扣分超过200分时,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回商铺。然而,纵观《商铺租赁合同》及《商行管理公约》的条款,双方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从有利于合同双方交易目的角度而言,被告在行使解除权时,理应给予原告方合理的期限,以便原告对自身经营行为做出合理安排。然而,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催缴函》四天后,于同年9月9日即向原告发出了《9C107铺收铺通知函》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致使双方引发矛盾,矛盾发生后,被告不但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缓解矛盾,反而简单地以有人闹事为由于同年9月12日将商行入口大门上锁关闭,最终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以原告逾期缴纳水电费、空调分摊费、经营管理费等费用为由,主张其对《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具备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押金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2)其他押金:共计¥1500元。包括:水电费押金、空调费押金、经营管理费押金。以上押金作为乙方按时缴纳以上费用的担保,合同期满,乙方无欠费行为的,甲方将以上押金无息返还;如有欠费,甲方将押金冲抵乙方的欠费以及滞纳金后,如有余额则返还乙方,如有不足则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乙方继续缴纳。”可知,即使原告存在逾期缴纳水电费、空调分摊费、经营管理费的情形,被告方亦应先从原告缴纳的其他押金中扣除,而不应简单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有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押金条款设立之初衷,故对被告以原告逾期缴纳相关费用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9月12日将商行入口大门关闭并收将商铺收回,双方的合同客观上未再履行,可知,被告已通过其行为将上述合同解除,现原告再主张解除合同,已丧失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营权购买费、电表押金、商铺其他押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具体阐述如下:1、关于商铺固定费用,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固定费用为6300元,固定费用缴纳时间为“签合约当日交纳消防批复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至第12个月止的固定费用”,因本案被告致青春商行的消防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4月26日,而被告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故原告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为4个月零16天,共产生商铺固定费用:4个月×6300元/月+6300元/月÷30天×16天=28560元,因原告实际缴纳的固定费用为37800元,剩余37800元-28560元=924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亦实际履行,且最终造��原、被告《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返还;3、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系用于支付原告方售出商品的质量纠纷损失款,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纠纷,故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理应返还;4、关于经营权购买费,因被告已将原告所租商铺收回,致使原告的经营权无法实现,故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所缴纳的经营权购买费,被告理应返还;5、关于电表押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电表有损坏情形,故对电表押金,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6、关于其他押金,因原告存在欠缴水电费、空调费的情形,故对该笔押金,宜由原、被告自行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再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8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经营期间亦存在欠缴水电费、空调费,且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开门经营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停业期间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且原、被告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商铺装修费用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装修费用的支出情况,且原告所租商铺内货物已由被告清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商铺装修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该项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倩商铺固定费用9240元、履约保证金12600元、经营权购买费3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电表押金500元;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倩商铺装修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杨倩负担784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致青春服饰商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代理审判员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