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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华与被告赵桂芹、凌静、李恩泉、李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赵桂芹,凌静,李恩泉,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49号原告赵文华。委托代理人李福仲。被告赵桂芹。委托代理人房文秀。被告凌静。被告李恩泉。被告李洋。原告赵文华与被告赵桂芹、凌静、李恩泉、李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仲,被告赵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文秀、被告凌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泉、被告李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我家距离被告赵桂芹家有60米。2015年5月16日,村上在我家门前修水泥道,赵桂芹要在水泥道上留流水沟,要把水泥道修高,这样我家出门的地段下雨时就有积水,就会影响我通行。因为此事我和被告发生了争吵,包工头找到了村上的村委委员刘连芳、张德利调解,最后我和被告都同意不留流水沟了,被告大门前水泥路合子板由刘连芳、张德利定位。两名村委委员走后,几名被告将合子板垫高,我去将几名被告垫合子板的石头拿掉,几被告就将我拽住,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昏迷不醒。李福仲给钢屯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我受伤情况拍了照片。后我又120急救车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医疗费太高了,我们住了9天就出院了,又在家打了一个多月的吊瓶,此次纠纷造成我医疗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派出所民警对我们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始终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连山区医学会协和医院医药费116.80元,检查费50.00元,连山区医院门诊费390.00元,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818.10元,救护车费500.00元,卫生所医疗费1600.00元,连山区医院药费49.8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0424.70元。被告赵桂芹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家没有一个人打原告,原告是讹诈行为。本次纠纷的真实情况是,2015年村里修路,我们两家相距70-80米远,他家在高处,我家在低处,下雨从来没有积水,更不存在他家走路垫石头的情况,我家门口修路是按照历史形成的状况进行,对他家没有任何的妨碍。村里修路使用远红外线测量的,合子板是村干部支的,我家没有任何人动过,原告手持木棒不让修路,对支好的合子板还连踢带踹,我丈夫李恩泉说了一句:“村里都支好,你拆他干啥”,他就拿棒子打我丈夫,还拿棒子打我两棒子,一棒子打在腿上,一棒子打在了胳膊上,她丈夫用铁锹拍在了我身上,我身上的伤都有照片,我儿子李洋只是出面拉架,我儿媳妇凌静在屋里看孩子,听到打架声才出来,连手都没有伸。原告身上没有任何外伤,她住院的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病而不是治伤,我们不能承担她的任何费用。我丈夫李恩泉患有严重矽肺、结核、脑梗塞,原告打我们造成我丈夫各种疾病复发,住院40天花了1000.00多元,我们为了息事宁人,没有向肇事者要钱,反而被无理取闹者告上法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赵文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凌静辩称,发生争执时我不在现场,我在屋里看孩子,听到外面有声音我就到外面看了一下,看到原告倒在了地上,我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恩泉未答辩。被告李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在钢屯镇马家沟村165号李恩泉家大门口前面路边处,当村委会铺路至李恩泉家门口时,因路面高低一事,原告赵文华到被告家门口拽合子板底下的石头,因此事与被告赵桂芹发生口角,两人动手撕扯至赵文华倒地,被告李恩泉,被告凌静后上前对原告赵文华进行了殴打,被告李洋没有对原告赵文华殴打。被告被送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糖尿病,癫痫、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住院治疗9天,Ⅱ级护理9天。原告为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有连山区医学会协和医院医药费116.80元,检查费50.00元,连山区医院药费49.80元,连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818.10元,门诊费390.00元,救护车费500.00元,误工费319.59元(35.51×9=319.59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19.59元(35.51×9=319.59元),共计5563.88元。被告赵桂芹、凌静、李恩泉因为殴打原告的行为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钢屯镇派出所分别做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文华因为殴打他人的行为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钢屯镇派出所做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钢屯镇派出所z2114023200002015060015号案件卷宗,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原告住院病志,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作为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时,应当协商解决,但几被告与原告动手撕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发现修路合子板被垫高后,应当找施工队伍或到村委会说明情况,找他们协商解决,而原告私自动手拽合子板底下的石头继而与被告赵桂芹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诱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几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几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解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和外伤无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并不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钢屯镇马家沟卫生所治疗费1600.0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洋对其进行殴打,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李洋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赵桂芹、凌静、李恩泉均对原告赵文华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芹、被告凌静、被告李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563.88元的70%即38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桂芹、被告凌静、被告李恩泉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洋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175.00元,原告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