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晃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四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晃杰,周四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晃杰。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四杰。上诉人周晃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四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晃杰与周四杰系同胞兄弟,两人修建的房屋共垛。周晃杰于2015年将其偏屋上面盖的瓦片换成了石棉瓦,石棉瓦超出了周晃杰墙体到了双方共有的空地上,周四杰见此情况便出面制止,并将周晃杰的石棉瓦打烂、橼皮和横条损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恢复原状纠纷。周晃杰将其偏屋上的瓦片换成石棉瓦时,石棉瓦超出了周晃杰偏屋的墙体,其超出部分没有在其红线范围内,周晃杰无权在双方共有的空地上加盖石棉瓦,周四杰出面制止的行为并没有侵权,因此周晃杰要求周四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周晃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晃杰负担。周晃杰上诉称,原判根据周四杰提供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虚假伪证,将原本属于周晃杰的空地以“共有的空地”赋予周四杰权利是对周四杰的偏袒。周晃杰偏房右侧的空地属周晃杰所有,对于偏房右墙垛超出的30公分山头所盖的石棉瓦已有22年之久的历史,且是因原审人民法院2003年对周晃杰与周毛杰相邻纠纷一案判决的执行所导致的结果,周四杰持铁铲予以破坏是违法的。即使瓦面超出墙垛的行为违法,追究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土部门,周四杰也无权擅自毁坏,否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主要事实失实,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四杰恢复被其破坏的房屋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四杰承担。周四杰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我房屋后面的空坪是归我所有的,周晃杰加盖的石棉瓦超出了其用地范围,是违法的,而且我也没有持铁铲破坏他的石棉瓦。周晃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晃杰偏房上的石棉瓦已存在多年,原判认定“周晃杰于2015年将其偏屋上面盖的瓦片换成了石棉瓦”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周晃杰偏屋上加盖的石棉瓦超过部分是否在周晃杰的合法用地范围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周晃杰自己的陈述,周晃杰偏屋墙体是在其红线范围内顶格修建的,而偏屋上加盖的石棉瓦已经超出了红线范围30公分左右,周晃杰、周四杰就该超出部分所含盖的土地现都是没有取得所有权证的,周晃杰、周四杰均无权擅自占有。周晃杰提出超过红线范围加盖的石棉瓦已存在多年,且系法院对另案执行后的结果,理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相邻不动产权属不明的,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只要周晃杰尚未就超出部分土地取得相关权证,其超红线范围加盖石棉瓦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其认为周四杰对其石棉瓦等财产存在损害,可以就其损失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而本案当中周晃杰要求的是对加盖的石棉瓦恢复原状,该诉请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晃杰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晃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