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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盛强、贾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盛强,贾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盛强,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盛强、贾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经被告人司盛强、贾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盛强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盛强系成都晨兴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乐山晨兴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牟取私利,自2014年起实施以下四起保险诈骗事实。1、2014年2月被告人贾某将其所有的川A4HC**号别克车送至成都晨兴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被告人司盛强让贾某留下该车手续后,于2014年2月11日晚通知贾某到该公司,并安排其公司员工驾驶川AN71**号车,自己驾驶川A4HC**号别克车与贾某一起将该车开至成都市成双大道摆放成交通事故现场状态并报保险公司。贾某为了达到免费修车的目的,接受司盛强安排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保险公司人员拍照。事后,司盛强利用贾某留下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资料等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3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贾某银行卡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708元,该款由司盛强领取并使用。2、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另案处理)驾驶川LR71**号奔驰车发生单车事故,因该车未购买商业保险,遂找到乐山晨兴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告知其可以免费修车,具体由司盛强去办理。张某便通过刘某某将该车送至司盛强处。司盛强接收该车后,以司某某的名义为该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2014年2月22日21时许,司盛强安排其员工驾驶川AT46**天籁轿车,自己驾驶川LR71**号奔驰轿车开至成都绕城高速成渝立交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司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735.4元,该款由司盛强领取并使用。3、2014年2月,帅某驾驶陶某某所属的川LY18**号卡宴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乐山三和修理厂蒲林金将该车送至司盛强处维修,并将该车相关手续及保险资料一并交予司盛强。2014年2月26日,司盛强安排其员工驾驶川A701**号车(该车已由陈某卖予司盛强,尚未过户)及川LY18**号卡宴在成都绕城高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司盛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司盛强持有的陈某的银行卡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410元,该款由司盛强领取并使用。4、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司盛强驾驶川A6V**号沃尔沃轿车,安排其员工刘某驾驶川LDT9**号吉普车在乐山市市中区305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公司理赔,企图骗取保险金。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266978.40元。后因他人举报,司盛强到保险公司销案。案发后,被告人司盛强于2015年2月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退回LY1899号车与A701CP号车保险金人民币48410元;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川A4HC**号车保险赔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在双流县西航港韩国城汉庭酒店将被告人司盛强抓获归案。川LR71**号奔驰车实际车主曾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川LR71**号奔驰车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退还川LR71**号奔驰车保险金人民币8963.58元;司盛强的亲属代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剩余保险金48479.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被告人司盛强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诉讼中,被告人司盛强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均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盛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保险公司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相关车辆理赔资料;退款记录;维修票据;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用银行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介绍信;退款证明;退款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户籍及身份证明;证人张某、帅某、夏某某、陈某某、蒲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陶某某、王某、常某、王某乙、李某、刘某某、曾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司盛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司盛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盛强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司盛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司盛强的亲属代其已向保险公司退赔了相应的保险款,并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3、被告人司盛强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司盛强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司盛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贾某作为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协助被告人司盛强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盛强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组织实施整个犯罪过程,在犯罪中起主要、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受被告人司盛强指使、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其地位从属于司盛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盛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盛强及其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盛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司盛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盛强部分犯罪金额未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司盛强骗取保险金数额403831.8元,其中既遂部分为人民币136853.4元,未遂部分为人民币266978.4元,既遂部分金额与未遂部分金额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既遂,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司盛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贾某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司盛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盛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王世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