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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760号原告:苏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诚信,缺少关爱,双方间缺少共同语言,因此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票据及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的各项生活开支情况。被告孙某辩称:我和原告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之父为被告结婚,需给付原告彩礼款而向他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部分持有异议,认为“三金”并未实际购买,被子8条,其中原告拿去了1条给原告的哥哥结婚用,原告又拿到合肥1条被子、1条褥子、1套四件套;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的借款均是婚前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该证据所涉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双方于2016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