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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萍与赵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赵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588号原告王萍,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赵立东,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王萍诉被告赵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互认识,被告因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界提供上签名,约定四个月后还清。2014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将该笔借款加在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上。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赵立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3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金额在被告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予以补签。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东向原告王萍出具借条,原告亦陈述将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立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萍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赵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