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永航交通肇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蔡淑芬,冯宏,冯超,周永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1、2号门市。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淑芬,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被害人冯贵家妻子。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冯宏,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被害人冯贵家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超,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系被害人冯贵家次女。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系以上三原告人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永航,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大专文化,铁岭电厂职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栋。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永航交通肇事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铁银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42分许,被告人周永航驾驶辽MM01**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冯贵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贵家受伤倒地。肇事后,被���人周永航在现场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冯贵家被120送往医院治疗。在交警赶赴现场时,被告人周永航让亦赶到现场的其妻子赵爽冒充驾驶人,其前往医院探望被害人。次日,被告人周永航获知被害人冯贵家经抢救无效死亡,遂于案发次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是驾驶人。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永航的妻子赵爽与被害人冯贵家的近亲属达成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自愿再赔偿1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贵家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永航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永航驾驶辽MM01**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冯贵家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冯贵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淑芬、冯宏、冯超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9602.09元、护理费192.84元(96.42元/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年×18年)、交通费1000元(酌情),合计赔偿金额558876元人民币。再查明,被告人周永航驾驶的辽MM01**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人民币,含不计免陪率。以上保险均在理赔��限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证人冯宏的证言;4、证人姚远、周星月的证言;5、证人赵爽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要求下在案发现场冒充驾驶人的相关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8、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9、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的供述;11、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12、户口证明;1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单复印件。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永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节,因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人周永航在肇事后让其妻子冒充驾驶人,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事现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等待出警及救援人员处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要件,故对这一指控,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周永航在次日得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但仅因其让妻子在案发现场顶替其充当驾驶人,即指控属于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的理由及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永航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淑芬、冯宏、冯超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辽MM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亦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他物质损失。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逃逸拒赔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称被告人周永航是酒后驾驶,按照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意见,因相关部门经调查后,未认定被告人周永航酒后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周永航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M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淑芬、��宏、冯超的被害人冯贵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赔付被害人冯贵家抢救期间的医疗费9602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亦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淑芬、冯宏、冯超其他物质损失合计439274元人民币,其中护理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134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周永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其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其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六款“(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所记载的免责条款,认为其不应理赔。经查,被告人周永航有让妻子在案发现场顶替其充当驾驶人的行为,但其并未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上诉人《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六款表述之内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应免责,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兴 龙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