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刘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2号原告陈昌明,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戴和群,女,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系陈昌明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亮,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昌明与被告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的法定代理人戴和群,被告刘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海亮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但原告参与的合伙尚欠其7万余元,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此款在同一纸张上分5000元和20000元单独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0元部分约定刘海亮还本付息3分,时间从2008年12月28日计算,出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虽然双方约定计息时间从2008年12月28日起,但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故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尚存其他纠纷,由于该纠纷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应当另案予以解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昌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海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