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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游晓阳与陈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晓阳,陈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游晓阳,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少雷,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游晓阳与被告陈少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晓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少雷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7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款单》、一份《借款人变更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少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少雷向原告游晓阳出具一份《借款单》,上述《借款单》载明被告陈少雷向原告游晓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单》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单》一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少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游晓阳请求被告陈少雷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单》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陈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晓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