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甲与姜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甲,姜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孙某某甲,女,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甲,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孙某某甲起诉被告姜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陆晶晶,被告姜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9日生下长子姜某某乙,2008年9月17日生下次子姜某某丙。婚初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夏季,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接触,遂夫妻感情逐渐激化,分居至今。因原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仍在治疗中,无力抚养孩子。现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79.8万元);三、共同债务以未结算工程款清偿;四、婚生子姜某某乙、姜某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同意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位于蓝色康桥的住房已经抵押给银行,抵押了25万元,有17万元用于原告开店,剩余的8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我现在每个月还贷款3022元,还了6个月,一共需要还10年。共同财产还有一个顶账房位于唐宁十号1单元802室,面积127平,这个房子是以我的工程结算款顶账的,登记在原告弟弟名下,总共是47万元,顶账22万元,尚欠我25万元,欠条在原告手里,还有一台尼桑逍客22万元,买了三年半,现在在原告处。原告从家里搬出去的时候将我个人金银首饰带走,价值15至20万元左右。原告出书的欠款有些我不知情,另外有欠我目前3万元,欠我二哥蒋某某32万元,欠我二哥岳父8万元用于买车,还有欠案外人庞某4万元,欠高某某4万元,这些债务都是近三年的。原告这几年吃药治病花了40至50万元,都是我拿的。我还欠外面人工费30至40万元。现在外面未结算的工程款还有30至40万元,还有原告妹妹家买房子跟我借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9日生育长子姜某某乙,2008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姜某某丙,现均就读于盘锦市光正实验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相互谅解,导致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7号楼4单元502室住房一套,价格为29万元。后原告经营减肥店,需要资金,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5万元,其中17万元用于原告经营,其余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该店因房租到期现已关闭,现被告每月还贷3022元,已还6个月。2、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7号楼28号车库,价格为113480元。3、2004年被告同其兄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普兰店市沙包镇刘大村任前屯8号房子交由被告,房屋作价6万元。4、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朝阳隆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石川岛18VX挖沟机一台,价格为218000元,现贷款已还清。6、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金杯货车一辆,价格为8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原、被告婚后购入尼桑牌逍客SUV一台,原告已于2015年转让他人。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以二人名义向董某某借款270000元,向王某某甲借款100000元,向孙某某乙借款5000元,向张某某甲借款75000元,向冷某某借款40000元,向庞某借款40000元,共计5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五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车库买卖协议一份、“分书”复印件一张、病历复印件四份、朝阳市隆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辽LT10**货车登记信息表一张、报警情况登记表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及相互谅解,导致矛盾逐渐加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原告身患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原告主张位于蓝色康桥H区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且两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兴隆台区内小学就读,为方便照顾子女,该住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45000元,尚欠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普兰店市沙包镇刘大村任前屯8号房屋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10万元现价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房屋,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婚内购买的石川岛牌18VX型号挖沟机及金杯牌货车各一辆,双方均同意按135000元和25000元现价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车辆,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即8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车库,双方均主张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现无固定生活来源,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车库价值的一半即56740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确认的共同债务为530000元,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该530000元以外其他债务,证人董某某提出另有一万元债务未签订欠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100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曾向其父孙某某丙、赵某某、王某某乙、司某某、张某某乙借过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被告主张该款已经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向庞某借款4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2、2013、2014年分别从其兄蒋某某处借款32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与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婚内出轨的行为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原告予以照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拿走其100多克金项链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妹夫曾向其借款7万元要求返还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所有的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唐宁十号小区1单元802室的住房已转让给原告弟弟,尚欠被告25万元房款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乙、姜某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婚生子姜某某乙、姜某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独立生活为止。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7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面积111.129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45000.00元,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坐落于普兰店市沙包镇刘大村任前屯8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50000.00元。五、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H区7号楼28号车库(面积28.3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56740.00元。六、型号为石川岛牌18VX挖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机器价款的一半即67500.00元。七、车牌号为辽LT10**金杯牌小型汽车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辆价款的一半即12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3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500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290.00元,减半收取1645.00元,由原告孙某某甲承担822.50元,由被告姜某某甲承担8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