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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邹伟与任小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任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48号原告邹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顺户,男。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荣,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杨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49********。原告邹某诉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顺户,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邹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任某某不准子女与原告见面与通电话,无端剥夺原告的监护权与探视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接邹某某放学一事发生争吵,后经过永兴派出所出警协调,最终才允许原告领走女儿。为此,原告强烈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自离婚后,便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2、原告在抚养子女期间,存在不正当引导子女的行为,如教子女不要与母亲及外公外婆来往等。3、邹某某从小到大一直与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目前健康成长、天天开心。变更抚养权也不利于子女的生活与学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某。结婚后,原、被告与婚生女一起在被告任某某家居住生活。2015年,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婚生女邹某某的学习、教育与生活,该院认为邹某某跟随被告任某某生活较宜,遂判决婚生女邹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婚生女邹某某便随被告任某某居住,生活,并就读于绵阳高新区永顺路小学。2015年12月28日,原告邹某的父亲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某因接送邹某某放学回家发生纠纷。原告邹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另查明,原告邹某目前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开庭时因工作原因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首要条件,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为目前不宜将婚生女邹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邹某,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邹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邹某现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前后时间较短,频繁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必然会影响到子女现有的生活、学习模式。不利于子女成长;其次,庭审中,原、被告的父亲因接送邹某某发生纠纷,但该现象并不足以表明被告任某某抚养子女存在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形。加之婚生女邹某某从小的生活环境均在被告任某某处,故维持现有的抚养模式对婚生女较为适宜。最后,原告邹某目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相比较被告任某某目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原告邹伟的工作时间与地点均不固定,其抚养子女没有被告任某某便利。庭审中,双方主要的矛盾均是因女探视权引起。本院认为,双方就探视问题可通过解决,诉讼等形式解决,不宜就此变更子女抚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