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钟月屏与赵凤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月屏,赵凤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月屏,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840。委托代理人:林树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仙,女,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驾驶证号码:R7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委托代理人:潘淑仪。上诉人钟月屏因与被上诉人赵凤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2月31日,赵凤仙驾驶粤J×××××号轿车在江南卫生院前路段与行人钟月屏发生碰撞,造成钟月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凤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月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钟月屏的医疗情况:钟月屏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钟月屏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已由华泰财险江门公司赔付。钟月屏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7日、3月29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98.1元。三、粤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粤J×××××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钟月屏住院治疗17天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华泰财险江门公司没有赔付,但其答辩已过诉讼时效;钟月屏在本案中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自钟月屏最后治疗之日起至涉案起诉之日起,曾向赵凤仙和华泰财险江门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讼争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钟月屏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钟月屏的主张,钟月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钟月屏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598.1元,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和《出院记录》关于门诊定复查的医嘱予以证明,且有钟月屏提交的门诊发票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华泰财险江门公司辩称钟月屏的后续治疗费1598.1元均是其治疗高血压等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钟月屏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7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钟月屏在庭审期间变更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合计850元,是其权利的依法处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钟月屏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钟月屏因尚有医疗费1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448.1元的合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钟月屏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其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是2014年3月29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钟月屏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钟月屏虽有合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但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无证据显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法事由。华泰财险江门公司提出钟月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月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赵凤仙,华泰财险江门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月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元,由钟月屏负担。上诉人钟月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裁定诉讼期限过期与事实不符。首先,出院不等于康复。钟月屏当初在医院被诊断有鼻梁骨折和肋骨骨裂。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如此严重伤势不可能区区住院十几天就能够康复的,当初出院是出于医院需要和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回家休养的,其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医院也没有给出康复的诊断,既然钟月屏不知自己有没有康复,那么理赔就无从谈起,也就无法确定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期限也就不能确定。其次,钟月屏曾于2015年2月到华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上诉人也并未拒绝理赔,只是双方对理赔金额有不同看法,被上诉人要求钟月屏到医院打印用药清单。钟月屏于2015年3月2日到五邑中医院打印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后又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出过期,双方争论的焦点只是在理赔金额,可见被上诉人也是对期限没有异议的。二、法院裁定钟月屏所受伤害不严重也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应考虑到钟月屏近70的高龄和事故前后身体的极大差异,以及事故后钟月屏所受的种种刁难,钟月屏都有理由认为自己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况且伤害就是伤害,不能因大小之分就可以不作出赔偿,漠视受害人的利益,这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钟月屏已过诉讼期限和所受伤害不严重等判决与事实不符,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钟月屏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请求:1、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泰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凤仙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月屏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308元及护理费1700元已由赵凤仙垫付,对此,华泰保险江门公司已向赵凤仙作出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钟月屏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钟月屏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钟月屏起诉要求华泰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赵凤仙与华泰保险江门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华泰保险江门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赵凤仙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钟月屏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其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泰保险江门公司依法赔付涉案的损失,未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钟月屏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钟月屏对此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与结合原审法院认定钟月屏的各项损失,钟月屏的损失如下:门诊医疗费15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医疗费14757元及护理费25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757元及护理费2574元已由赵凤仙垫付,对此,华泰保险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理赔11700元(其中属医疗限额内赔偿的有10000元)给赵凤仙。据此,涉案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钟月屏于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98.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的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由于赵凤仙对事故负全责,其已为涉案车辆向华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损失费用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华泰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48.10元(医疗费15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给钟月屏。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月屏的上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钟月屏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月屏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月屏赔偿人民币2448.10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合计为171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