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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元仓与李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8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从李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剩余20000元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就剩余20000元给原告又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从李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剩余20000元一直未偿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就剩余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项性质实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