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上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信专卖店西侧时,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上泽路的刘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明知其父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外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了赔付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酒精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隋炘原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