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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鑫与王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王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731号原告:刘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农民。被告:王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与被告王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海、被告王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刘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唐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3日16时许在公司内,原告将票据交到被告处时,被告以原告放票据的声音太大为由对原告辱骂,后又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利康医院急救,后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340.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4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平辩称,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右肩,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没有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只是认可了揪原告的头发及有言语冲突,所以,对于原告右肩的损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在唐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3日,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鑫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利康医院急救,开支门诊费用274元。后原告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用802.35元。另原告2016年2月16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检查门诊费用516元。上述费用合计1592.3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用石膏固定保护。2016年2月12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两周后复查,3月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一周后复查。3月10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适时加强右肩关节功能练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去唐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400元,其中200元全勤、200元绩效奖金,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22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支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592.35元,因原告的伤处一直用石膏固定,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嘱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至3月24日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为51天,误工费为4080元(2400元/30天×51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72.35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972.35元;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