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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7.23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冶西镇范家庄村回阳泉市矿区五矿家中,当行驶至平定县冶西镇苏村-苏峪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晋CA号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7.2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晋CA号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李某某身份情况以及所驾车辆信息等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李某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报警、事故详细经过等案件相关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李某某、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7.23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民事赔偿等案件相关情况;(8)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无前科;(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