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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宝立与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立,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立,男,1984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杜君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丁宝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宝立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起,丁宝立在北汽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丁宝立在2014年7月10日被确诊为精神抑郁,医院开具病假休息单。后,丁宝立要求上班,但北汽北京分公司提出必须出具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开具的病愈证明。北汽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无故提出与丁宝立解除劳动合同,丁宝立认为北汽北京分公司侵犯丁宝立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1509号裁决书,驳回丁宝立所有诉讼请求。丁宝立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有��,特诉至法院,请求:1.北汽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23元;3.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发放工资160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11元。北汽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丁宝立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1.丁宝立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书面申请将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2.2014年11月1日,丁宝立、北汽北京分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离职证明送达丁宝立;3.2014年12月8日,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丁宝立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10683元至丁宝立工资卡中。二、丁宝立要求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宝立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北汽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月平均工资为4273.2元。2014年7月10日之后,丁宝立因病一直没有上班。一审庭审中,丁宝立提交北京市协和医院的病历及证明书、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病历、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丁宝立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医院建议休息,丁宝立向北汽北京分公司申请,北汽北京分公司批准。北汽北京分公司认可与丁宝立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病历、证明书,但主张抑郁状态并不是抑郁症,只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病。丁宝立主张抑郁状态属于精神病。北汽北京分公司提交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丁宝立以不能从事岗位工作为由提交申请书,申请医疗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承诺将在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北汽北京分公司收到丁宝立的申请书后,向公司工会进行了报告,在获得工会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日与���宝立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4年11月1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给丁宝立。丁宝立认可申请书虽系其本人书写,主张当时处于精神抑郁状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应当无效,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外,丁宝立主张其并没有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发生离职的事实,其拿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是认可,是为了找公司调解。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北汽北京分公司单方行为,不是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到期,北汽北京分公司应当继续劳动合同。北汽北京分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已按照2.5个月的标准向丁宝立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10683元。丁宝立认可收到了此款项,主张为第四季度奖金,但没有提交证据。丁宝立主张医疗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医疗期满后,其无法继续上班,北汽北京分公司也没有为其进行调岗。北汽北京分公司称2014年8月29日,与丁宝立面谈看其是否有继续在生产线工作的能力,丁宝立称公司副书记同意延长医疗期至2014年10月底,丁宝立根据自己的想法书写了申请书。另外,北汽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丁宝立2014年7月份的上班打卡记录,证明2014年7月份,丁宝立只有2014年7月1日正常上班。丁宝立对打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提交。经一审法院释明,丁宝立表示对其抑郁状态是否属于精神病以及在2014年8月29日书写申请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进行鉴定。另,2015年3月2日,丁宝立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与北汽北京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2.北汽北京分公司制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费用623元;3.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发放的工��160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11元。2015年4月13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1509号裁决书,驳回丁宝立的全部仲裁请求。北汽北京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丁宝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宝立在2014年8月29日向北汽北京分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丁宝立目前属于抑郁状态,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因家庭困难,申请将医疗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将在2014年10月30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丁宝立主张书写申请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交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也不申请鉴定证明是否因为服用药物导致书写申请书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丁宝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北汽北京分公司在收到定丁宝立申请书后向公司工会报告并在得到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日与丁宝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丁宝立,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丁宝立与北汽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丁宝立要求北汽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日,丁宝立与北汽北京分公司解除了了劳动合同,再要求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宝立全部诉讼请求。丁宝立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宝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北汽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丁宝立的劳动合同;判令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丁宝立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23元;判令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丁宝立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160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汽北京分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北汽北京分公司在丁宝立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与丁宝立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丁宝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北汽北京分公司的违法解除,造成丁宝立医疗费用、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损失,严重侵害了丁宝立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丁宝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丁宝立的各项上诉请求。北汽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丁宝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丁宝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申请书、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宝立与北汽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丁宝立在2014年8月29日向北汽北京分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丁宝立目前属于抑郁状态,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因家庭困难,申请将医疗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承诺将在2014年10月30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以上可视为丁宝立的一种意思表示,但是2014年10月30日丁宝立并未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说明其并未将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而北汽北京分公司在未与丁宝立进行进一步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即与丁宝立解除劳动合同,此解除并不符合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丁宝立与北汽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仍在履行期限内。现丁宝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丁宝立要求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23元一节,因双方劳动合同还在履行期间,故北汽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丁宝立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因丁宝立主张的费用中包含有医保报销及个人自付部分,故本院依据丁宝立个人自付支出数额结合北汽北京分公司的医疗报销规定予以核算;就丁宝立要求北汽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16044元一节,因双方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北汽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丁宝立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因丁宝立尚在病假期间,并未从事具体工作,故北汽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支付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丁宝立要求的未发工资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宝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丁宝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三、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丁宝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医疗费共计一百六十八元四角五分;四、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丁宝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工资共计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五、驳回丁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