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常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与徐某甲家因种树发生争执,李某某用菜刀砍徐某甲时,徐某甲的母亲尹某某用手去挡时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左手。致尹某某左肘关节刀砍伤,左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屈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尹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尹某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用13721.40元,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常宁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28.24元,在常宁市民康大药房购药花去188.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花去交通费94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住院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徐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6、衡阳市中心医院、常宁市第三医院门诊发票;7、常宁市民康大药房收据;8、鉴定费收据;9、车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时间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人尹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既无医嘱,也无法医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人尹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医疗费14637.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60元、护理费70元/天×79天=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营养费30元/天×79天=2370元,共计39407.64元,减除先期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407.6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较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对上诉人适用缓刑;2、原判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1560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2370元不当。3、尹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竟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较重,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李某某与邻居因种地纠纷,竟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尹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李某某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拒付,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拒不赔偿剩余款项,也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另提出,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当。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并无不当。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虽系老年人,但亦依法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的该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刘文斌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