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通祥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雅顿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通祥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雅顿过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1123号原告四川通祥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晶。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杭州雅顿过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通祥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祥公司)诉被告杭州雅顿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晶、张瑞萍,被告雅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通祥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压滤机及滤板等购销关系以来,截止2014年3月18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祥公司),总计支付货款有超额。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按规定交货产生违约金27631.3元,并且货物质量以次充好,造成原告该产品质保金5000元未收回。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27631.3元;2.被告承担已售出货物因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未收回质保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雅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成都通祥发生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延迟交货问题。建议原告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四川通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8份关于压滤机及按钮板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成都通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成都通祥公司与雅顿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雅顿公司按照成都通祥公司的要求与成都通祥公司或四川通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成都通祥公司交付设备货物,三方虽共同对账,但买卖合同双方为雅顿公司和成都通祥公司,与四川通祥公司无关;四川通祥公司依成都通祥公司的指示,与雅顿公司签订合同,向雅顿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的实际买方为成都通祥公司,付款方为成都通祥公司,雅顿公司向成都通祥公司交货,四川通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方确认成都通祥公司应向雅顿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货款合计为901134元,雅顿公司已经收到成都通祥公司支付货款6704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通祥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压滤机及按钮板合同,但是其是受成都通祥指示与被告雅顿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事实原、被告及成都通祥公司签订协议书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通祥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