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范春蓉与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范春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蓉。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桴之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春蓉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24号民事判决,桴之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桴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范春蓉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范春蓉入职桴之科公司处,岗位为普工,范春蓉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2014年11月,桴之科公司开始为范春蓉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范春蓉与桴之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工作地点为桴之科公司工厂所在地渝北区长河村10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7日,范春蓉向桴之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桴之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与桴之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桴之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该告知书。范春蓉2015年7月后未来上班,桴之科公司亦未发放工资。范春蓉同意放弃2015年7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8月3日,范春蓉以桴之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桴之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2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75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2015年8月1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庭审中,范春蓉与桴之科公司均同意范春蓉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均同意按25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均同意从晚上6点开始计算范春蓉的延时加班,计算至考勤表上加班一栏的下班打卡时间,零头不予计算,手写部分认可真实性,打卡看不清的部分以法院核实为准,周末打卡只有半天的算半天加班,平时打卡只有半天的不计算加班,每天只打一次卡的不计算加班,夜班不计算加班,周末有延时加班的不另行计算延时加班;均同意将整个工作期间拉通、扣减桴之科公司支付的整个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同计算延时加班与周末加班工资,范春蓉同意在加班工资中扣除桴之科公司2014年7月支付的整月的加班工资。范春蓉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起算。范春蓉2014年7月延时加班19.5小时,周末加班3天;8月延时加班5小时,周末加班6天;9月延时加班24.5小时,周末加班5天;10月延时加班22小时,周末加班5天;11月延时加班34小时,周末加班9天;12月延时加班37小时,周末加班4天;2015年1月延时加班49.5小时,周末加班6天;2月延时加班21.5小时,周末加班6天;3月延时加班36小时,周末加班5天;4月延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2.5天;5月延时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0.5天;范春蓉2015年6、7月无周末加班、无延时加班。桴之科公司给范春蓉周末加班共计补休22天。桴之科公司2014年7月-2015年6月分别支付范春蓉加班工资1100元、950元、1120元、1260元、1450元、1100元、1320元、920元、1050元、800元、800元、700元。范春蓉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范春蓉入职桴之科公司处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桴之科公司未依法给范春蓉缴纳社保,范春蓉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与桴之科公司劳动关系。另范春蓉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早八点上至晚八点,桴之科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范春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桴之科公司支付范春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月);2.桴之科公司支付范春蓉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桴之科公司支付范春蓉周末加班工资19126元(4000元/月÷21.75天×52天×2倍);4.桴之科公司支付范春蓉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5天×52周×4小时×1.5倍)。桴之科公司一审辩称:范春蓉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范春蓉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过高;范春蓉不存在加班,且桴之科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范春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范春蓉2014年3月1日入职,桴之科公司2014年11月给范春蓉缴纳社会保险,桴之科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范春蓉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桴之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范春蓉入职、离职时间,桴之科公司应支付5700元(3800元/月×1.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桴之科公司2014年4月15日与范春蓉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范春蓉2015年7月后未上班,桴之科公司应支付范春蓉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97元(3800元×2月+3800元/月÷21.75天×12天)。范春蓉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共计52天(3天+6天+5天+5天+9天+4天+6天+6天+5天+2.5天+0.5天),扣除桴之科公司给范春蓉周末加班补休22天,范春蓉实际周末加班30天,应得加班工资6897元(2500元/月÷21.75天×30天×2),延时加班共计256.5小时(19.5小时+5小时+24.5小时+22小时+34小时+37小时+49.5小时+21.5小时+36小时+4.5小时+3小时),应得加班工资5528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256.5小时×1.5),扣除桴之科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2570元(1100元+950元+1120元+1260元+1450元+1100元+1320元+920元+1050元+800元+800元+700元),桴之科公司还应支付周末、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45元(6897元+5528元-12570元)。桴之科公司不欠付范春蓉加班工资,故对范春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春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二、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春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97元;三、驳回原告范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桴之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范春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9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按时为范春蓉购买社会保的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而是范春蓉不愿购买,不应以此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范春蓉签订劳动合同,而范春蓉不签订,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也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范春蓉系单纯计件工资,也支付了延时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延时工资。范春蓉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不允许协商变更或约定免除。桴之科公司认为,未按时为范春蓉购买社会保险是范春蓉不愿购买,无证据证实,也不是其免责的理由,故其要求不支付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桴之科公司认为,多次要求范春蓉签订劳动合同,而范春蓉不签订,本身无证据证实。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桴之科公司存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与范春蓉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桴之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无论实行何种工资的计算方式,均应遵守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现桴之科公司以范春蓉系纯计件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已对范春蓉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桴之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范春蓉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桴之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