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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一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一,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678号原告范某一,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范某二,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范某一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一、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某一诉称,被告马某某与范某二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范某二(原告女儿)索要该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离婚前我们自己有30000元的存款,该诉讼的15000元不是从原告处借的,而是从我姨许海霞处借的15000元。根据原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15000元,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原告范某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离婚协议一枚。证明被告马某某与范某二协议离婚书中约定,该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马斌斌承担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协议中有我承担的15000元不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债务,而是我们夫妻离婚之前欠我姨妈许某某的债务。举证二、范某二与被告马某某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枚。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范某一15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我当时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知道是说啥,电话录音里的声音是范某二和马某某的。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协议离婚书能够证明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范某二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够确认范智英向被告索要欠其父亲原告范某一借款的事实。以上两枚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笔是被告欠原告范某一的债务,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女儿范某二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范某二与被告马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原告范某一的1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女儿范某二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范某二与被告马某某通话录音亦能证明涉案欠款系原告的出借款。范某二与被告马某某协议离婚书及二者的通话录音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该争议借款是出自原告范某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书的债务是欠他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范某一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