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申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向某,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申某甲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女儿申宜萍2004年出生,儿子申某乙2009年出生,被告向某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四川省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生有一女申宜萍和一子申某乙。被告向某自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申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双方长达近六年之久一直未共同生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延伟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