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元静与范玉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静,范玉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514号原告苏元静,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玉光,男,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苏元静与被告范玉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静及被告范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由于接触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喝酒闹事。2015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范玉光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范鑫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某,现��原告生活。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范某某,被告同意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章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范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鉴于范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相对固定,因此范某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范某某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元静与被告范玉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范某某由原告苏元静抚养,被告范玉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范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支付二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元静负担75元,被告范玉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