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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某贵与黄某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贵,黄某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814号原告吴某贵,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黄某花,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贵诉被告黄某花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贵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认识,2007年2月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名叫吴某,现年13岁,女孩取名吴某某,现年8岁。婚后因感情不合,2014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年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0000元,共付抚养费10万元整。可2015年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2、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3、吴某、吴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贵与被告黄某花于2002年相识,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3月8日生育男孩吴某,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吴某某。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10万元抚养费,从2015年起,每年8月份付1万元,阳历年底付1万元,直到2019年底付清为止”。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贵20**年度子女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花负担元。审判员 杨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