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酒后驾驶豫L×××××号哈弗牌轿车行驶至S203线虞城县田庙乡田庙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谌某某当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9.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全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