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43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女,1980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五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何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凌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7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前梁村,被告人蔡某甲与何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推搡厮打,被告人蔡某甲将何某推倒在地致其腰椎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何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1、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没有推何某,何某的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均不在现场或者看不见现场情况,并且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请求法庭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推被害人;现场照片,证明由于有树木遮挡,证人李某甲看不见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前梁村,因受害人何某阻止被告人蔡某甲家建房,后两人发生争执、撕拽,被告人蔡某甲将何某推倒在地致其腰椎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何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6439.27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331.6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310.9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承认自己在事发那天与何某发生争执,自己的手臂被何某抓破,后来何某倒地了。2、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事发那天她被蔡某甲推倒在地后,就不能动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蔡某甲、何某因盖房子的事发生纠纷,何某是被蔡某甲推倒在地的,当时何某就不能起来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时,他母亲何某已经睡到在地上,接着就报警了,并打120救护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先是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阻止他们干活,后来又来了一个老头,蔡某甲到现场后,与那个老太太发生争吵。后来那个老太太与蔡某甲刚要发生交手时,他上前将蔡某甲拽过来,就看见老太太又睡地上了,蔡某甲手臂上有一处抓痕,老太太有没有伤不清楚。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事发时,有个老太太去阻止他们干活,李某丁的儿媳妇(蔡某甲),与她在一起吵了几句,后来两个人在一起相互撕拽的,之后老太太被推搡倒在地上。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事发时看见蔡某甲与一个老太太发生争吵。8、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何某的伤是被蔡某甲推倒造成的。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在2015年8月19日11时从急诊转过来,由于没有身份证,在填写姓名时按自己报的名字,后出示身份证后,发现名字搞错了,在放射检查单、核磁共振报告、CT片均写成何叶侠了。10、现场照片、现场图。11、伤情照片、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1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1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何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虽然两证人证明未看见被告人推被害人,但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没有推倒被害人的事实;对辩护人提供的照片,虽然有树木遮挡,但不能证明证人看不见事发现场,达不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413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