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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贺与被告丰宁方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贺,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38号原告王兴贺。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秋,经理。原告王兴贺与被告丰宁方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运输铁矿石,被告拖欠我运费4730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47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兴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王兴贺对我公司的指控。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经营范围建筑用石材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王辉,2015年3月26日变更为王忠秋。2012年6月6日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辉代表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选矿二车间承包合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二车间承包给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并指定采区,供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进行铁矿石开采加工,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按月缴纳承包费,独立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一年,实际生产经营至2014年年底。因市场行情不好,现已停产。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告王兴贺为其运输铁矿石,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兴贺运费47300.00元,原告王兴贺多次索要无果,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会计马灿辉出具的对账单在卷证实。诉讼中,原告王兴贺放弃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贺经营货运汽车,为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及时支付运费,原告王兴贺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我院,原告王兴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贺运费47300.00元人民币。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被告涿鹿县腾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