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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俊杰与木合大尔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杰,木合大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9001民初909号原告马俊杰,从事货物运输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木合大尔,年龄和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马俊杰与被告木合大尔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谢瑞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大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杰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平房及院落达成买卖协议,价格也商量好了。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时隔不久,被告又将此房卖给了别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木合大尔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欲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的平房及院子。同年3月10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俊杰定金20000元。木合大尔.2015.3.10”。之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自述被告现将前述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他人。2016年2月中旬,被告通过他人返还了原告定金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现仍有15000元定金未予返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及院落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之后不予转让,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现仅诉请被告返还其所交付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5000元,尚剩余15000元定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合大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俊杰定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木合大尔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马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军人民陪审员谢瑞林人民陪审员李军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田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