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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全虎与张耀飞、张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虎,张耀飞,张文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15号原告张全虎。委托代理人范宏生。被告张耀飞。被告张文忠。原告张全虎与被告张耀飞、张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应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飞、张文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全虎与被告张耀飞签订《借车协议》,被告张文忠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将原告的车牌号为甘AQC3**的长城牌越野车借于被告使用,借用期间每天车辆的磨损折旧费为13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借用车辆,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从修理厂开回车辆,历时398天,产生借车费用5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车费51740元。被告张耀飞(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文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耀飞与原告张全虎签订《借车协议》,原告张全虎将其自有的甘AQC3**号长城牌小汽车一辆借给张耀飞使用,双方约定,借用期间车辆磨损折旧费每天130元;借用人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由借用人负担。被告张文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车协议》上签了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耀飞未支付借车费用。2016年2月18日,原告张全虎从平川德霞修理厂将车收回。上述事实,有《借车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全虎与被告张耀飞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耀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磨损折旧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张文忠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飞支付原告张全虎车辆磨损折旧费5174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日付清,被告张文忠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文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耀飞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耀飞、张文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