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钱震群与徐益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震群,徐益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09号原告钱震群。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益平。原告钱振群与被告徐益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振群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群诉称:2011年被告介绍原告到无锡某工地一起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单独将原、被告的工程款都结清。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4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反复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还款0.5万元。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益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益平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关于与钱震群无锡工地结账全部结清,还欠钱老板现金4万元,年底前付2万元,余款在5月份前付清。后被告还款0.5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振群归还欠款3.5万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徐益平负担。该款已由钱振群垫付,徐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振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