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第五村民小组与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第五村民小组,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837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第五村民小组,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负责人程胜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鑫源路32号。法定代表人曹雁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佛村第五小组)与被告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佛村第五小组之负责人程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佛村第五小组诉称,被告飞华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与丁山镇石佛村五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租金按每亩每年产450斤水稻,以每年3月份水稻的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兑现给原告,每年3月30日之前全额缴纳承租金。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租金后,在2015年3月30日前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土地租金92097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已超过预定的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了解到,被告不但经济困难,经营恶化,甚至停止了经营,这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没有能力再继续租用土地,对已经破坏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综上,由于被告经营恶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92097元;2、要求依法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归还土地;3、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飞华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丁山镇石佛村5组面积17.2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被告飞华公司经营使用。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每亩每年450斤水稻,按照每年3月份水稻的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兑现。每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被告飞华公司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的租金。2015年3月30日被告飞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92097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飞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土地租金92097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华公司支付土地租金920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石佛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2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