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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将一把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后因准备猎鸟,李某便将该枪拿出存放在自己的川K5D5**号白色长安轿车后备箱中。2015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资威收费站检查时,将李某父亲李某某驾驶的川K5D5**号长安轿车挡获,并从轿车后备箱中查获该枪。经内江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李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证人李某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