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源印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浩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永源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浩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永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法定代表人朱国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浩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江阴市永源印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浩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熟兴商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常熟市天浩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永源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37134.8元,并支付以131116.8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6个月的利息,共计160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607.1元,共计4039.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步全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群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