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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志强与林良才、康文道保证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志强,林良才,康文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志强,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良才,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康文道,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许继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才与被告余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余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根据余志强的申请追加康文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余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志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一审第三人康文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原告林良才起诉到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康文道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余志强为康文道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志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指模。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找借款人康文道无着,而被告余志强也未能依法���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康文道所欠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林良才举证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贷款人林良才,借款人康文道,保证人余志强,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管辖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等。该借条样式为表格填空借条。2011年5月6日,第三人康文道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余志强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及签上日期确认。永春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标称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的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是否属同期形成进��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的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不是同期形成。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曾庆祝调查,曾庆祝称:“林良才我认识他,但跟他不熟悉,陈春松我不认识,康文道我认识他,较熟悉,余志强我认识他,很熟悉。我和林良才没有经济往来,我和康文道之前有经济往来,大约是2011年他向我借5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给我,我找不到他。我和陈春松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我和余志强之前有经济往来,他之前做生意有向我借钱,但是已经还我了。康文道向我借钱有写借条给我,康文道哥哥和他邻居两个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余志强向我借钱没有写借条,而且他已经还清了。我有给林良才的一个亲戚介绍说康文道缺钱想借钱,大概是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后面我有听林良才的那个亲戚说有借给康文道。我从来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林良才、陈春松。”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康文道、余志强均称:‘2011年5月6日康文道向你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份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当时你预先扣去5万元利息,并在当天通过你本人账户和傅亚灿的账户汇给康文道95万元,并出示林良才和陈春松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各一份’”。曾庆祝称:这不属实,没有这回事,康文道全部只有向我借50万元,康文道向我借款的借条还由我保存着,是康文道的哥哥及其邻居共两个人担保的,余志强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林良才和陈春松提供给法庭的两张借条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这回事,不是出具给我的”。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向曾庆祝调查的两份笔录为证。又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林良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其本人自有的房产进行担保及缴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审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余志强所有的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东村4组[留安路29、31号永春(2005)桃东第1789号房产证]的房屋不予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担保,有其提供的第三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及签上日期并在借条内容上的借款人姓名、保证人姓名、借款金额上捺手印确认。被告在借条上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及签上日期确认,也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经鉴定表明借条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老化程度略低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鉴定结论认为检材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不是同期形成,能证明签订借条的时候“贷款人”处是空白的,且原告自认不知道借条上贷款人处“林良才”是谁写的,但是该借条为原告持有,能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直接向保证人余志强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从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时候贷款人应该就有林良才这个名字,我们过后没有再去补,导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均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然名为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协议,本案的借款人与保证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借款人与案外人曾庆祝有借款关系等,因证据不足,且案外人曾庆祝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清偿第三人康文道所欠原告林良才借款5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康文道追偿。本案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增由被告余志强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林良才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由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应将该鉴定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本院二审认定,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志强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除该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借据是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审以本案借条为据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审第三人康文道向被上诉人所借,由上诉人余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志强主张本案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曾庆祝而不是被上诉人林良才,经原审依职权调查核实,曾庆祝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且借条现由被上诉人所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本案借款���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余志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余志强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6日一审第三人康文道不是向被申请人林良才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曾庆祝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头两个月利率为5%,其余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曾庆祝先扣去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剩下95万元由曾庆祝于2011年5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及委托傅亚灿通过银行汇款到康文道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并由借款人康文道和保证人余志强分别在曾庆祝事先打印好的两张各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一时疏忽,出借人曾庆祝没有在贷款人处签名,故当时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嗣后,康文道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及余志强代还曾庆祝计人民币864500元,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帐单为据。本案被申请人林良才提交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林良才与一审第三人康文道达成借贷合意以及被申请人林良才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条项下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未生效。本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再审申请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查明被申请人何时要求一审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的事实,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林良才书面答辩称,双方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清楚,林良才提供的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康文道向林良才借款50万元,并由余志强作担保。康文道、余志强声称其出具借条是向案外人曾庆祝借款的,其辩解理由不能��立。余志强控告林良才和曾庆祝涉嫌恶意诈骗,如果控告诈骗不能成立,那么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第三人康文道答辩称,2011年5月6日康文道向曾庆祝借100万元,同日曾庆祝扣5万元利息后由其本人以及委托傅亚灿通过银行帐号向康文道银行帐号汇款计95万元。并由借款人康文道和保证人余志强分别在曾庆祝事先打印好的两张各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曾庆祝当时自己没有在贷款人处签名,故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后来,康文道和余志强已偿还曾庆祝864500元,此有银行汇款帐单为据,而曾庆祝想重复要求康文道还款,所以指使林良才及另案陈春松制造了这场虚假诉讼。林良才事实上并没有向康文道支付借条上的50万元,林良才在诉讼中也无法向法庭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借条中的贷款人处“林良才”签名形成时间经鉴定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由此可证明借条上贷款人处“林良才”签名是事后加上去的。本院再审查明:(一)根据林良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条,内容载明:贷款人林良才,借款人康文道,保证人余志强,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等。该借条样式为表格填空借条。2011年5月6日,康文道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余志强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及签上日期确认。(二)康文道、余志强在一、二审和再审诉讼中始终认为:2011年5月6日康文道不是向林良才借款,而是向曾庆祝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头两个月月利率为5%,其余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曾庆祝先扣去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剩下95万元由曾庆祝于2011年5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528号汇289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875号汇6000元、同时委托傅亚灿通过银行卡号为53……9402号汇655000元,上述三笔计95万元的款项在同一日均汇到康文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3700254346号。并由借款人康文道和保证人余志强分别在曾庆祝事先打印好的两张各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及捺手印。但曾庆祝自己没有在该借条的贷款人处签名,故当时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嗣后,康文道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已陆续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346号汇8笔(其中2011年6月3日汇25000元、2011年6月10日汇50000元、2011年8月12日汇50000元、2011年11月13日汇20000元、2012年1月8日汇30000元、2012年1月9日汇20000元、2012年2月6日汇30000元��2012年6月4日汇50000元),计275000元到曾庆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528号;康文道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89号汇款13笔(其中2012年3月12日汇20000元、2012年3月20日汇30000元、2012年4月13日汇10000元、2012年5月10日汇20000元、、2012年7月1日汇10000元、2012年7月11日汇4500元、2012年8月7日汇25000元、2012年8月22日汇20000元、2012年9月1日汇5000元、2012年9月12日汇15000元、2012年9月28日汇10000元、2012年11月9日汇1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汇30000元)计209500元到曾庆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528号;并通过康文道的中信银行卡号为44……5277号于2011年7月13日汇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汇20000元到曾庆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528号。保证人余志强也代康文道先后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239号汇到曾庆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2……6528号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用于偿��康文道欠曾庆祝的债务。康文道还主张支付现金60000元,并应曾庆祝要求通过银行汇给张连城50000元用于抵还向曾庆祝的借款,上述还款合计864500元。康文道的上述主张除支付现金60000元,2011年7月13日汇100000元给曾庆祝外,其余均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汇款账单为据。(三)2014年3月3日曾庆祝在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向其调查2011年5月6日是否有借款给康文道时称:“康文道全部只有向我借50万元,跟你们这两个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康文道向我借款的借条还由我保存着,是康文道的哥哥及其邻居共两个人担保的,余志强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曾庆祝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其所讲的这笔50万元系康文道2011年3月1日向其借的,康文道称其已于2011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本金5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银行汇款帐单为据。但曾庆祝在本院再审期间于2016年3月1向其调查时则称:我除了2011年初借一笔50万元给康文道外,还有好多次借钱给康文道,都是临时借,临时还,记不清了。除了他平时借钱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当本院将康文道、余志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有关银行汇款帐单出示给曾庆祝看后,曾庆祝还是有意隐瞒2011年5月6日借款给康文道的事实。(四)根据永春法院一审重审期间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本案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是否属同期形成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手写字迹形成于纸张之上,会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发生物理和化学方面的变化,并表现出不同理化性能。在历时变化过程中,其残留溶剂含量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减少。林良才的签名笔迹老化程度略低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其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6日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不是同期形成。而另案陈春松与康文道、余志强保证合同纠纷案,鉴定结果与本案相同。该鉴定可印证康文道、余志强主张其签名时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贷款人“林良才”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上去的。(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笔录,林良才与康文道、余志强之间互不相识,林良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称系经他人介绍借款,但林良才在一、二审和再审诉讼中均未出庭,而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介绍人为何人、款项来源和借款交付地点问题的陈述自相矛盾。1、对借款介绍人问题:林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案借款是曾庆祝介绍的朋友介绍的”。在二审庭审中称:“我方当事人是通过曾庆祝介绍借款的”。在再审期间本院向林良才调查时,林良才称:“是我弟弟林良珍介绍借款的”。2、对本案借款交付地点问题:林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在石鼓桃场铝合金加工厂附近,将现金交付康文道。”而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借款是到康文道家里现金交付的”。在再审期间本院向林良才调查有关借款交付情况时,林良才称:“在余志强开的铝合金店附近的车上交付的”。3、对5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问题:林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林良才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借,50万元不属大额。”而再审期间本院向林良才调查时,林良才则称:“这50万元是我要买房子的30万元,另外20万元是我弟弟(林良珍)出的,这些钱都是我们慢慢积累放在家里的,没有存银行”。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借款的款项来源依据。(六)傅亚灿经本院多次打电话联系欲向其调查时,而其始终拒绝接受本院调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康文道和余志强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均承认其有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模,但是康文道、余志强同时也明确提出康文道系向曾庆祝借款,并无向林良才借款,由于曾庆祝当时没有在该借条的贷款人处签名,故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曾庆祝欲重复要求康文道还款,所以指使林良才及另案陈春松制造了这场虚假诉讼。康文道、余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6日康文道向曾庆祝借款100万元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的银行汇款帐单为据;另根据永春法院一审重审期间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本案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迹是否属同期形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6日借条原件中“林良才”的签名笔迹与“余志强”、“康文道”的签名笔���不是同期形成。且另案陈春松与康文道、余志强保证合同纠纷案,其鉴定结果与本案也相同。该鉴定可印证康文道、余志强主张其签名时该借条的贷款人处是空白的,贷款人“林良才”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上去的。而林良才与康文道及余志强素不认识,林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款介绍人、借款款项来源及借款交付地点等有关问题的陈述也自相矛盾,且始终无法提供款项来源依据,故本案林良才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请求余志强对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余志强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永春县人���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林良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0元和一审鉴定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林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