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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XX诉韩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16号原告张XX,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本县繁城镇人。委托代理人任XX,女,本县繁城镇人,系原告之母。被告韩XX,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本县繁城镇人。委托代理人王XX,男,本县繁城镇人,系被告之舅。原告张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8月8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取名张X棋。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借孩子的名义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从2016年1月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时致原告心情抑郁竟将手压入和面机内,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却对原告的伤势不管不顾离开原告回母亲家居住至今。不仅如此,而且被告还经常大吵大闹,曾将近千元人民币扔入火炉内烧毁。其行为已大大伤害了夫妻感情,也彻底扰乱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令原告焦头烂额。故依据《姻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取名张X棋,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下旬被告携女离开原告,2016年2月26日(农历正月19日)被告将女送给原告随即离去,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清人民陪审员  韩爱莲人民陪审员  韩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