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双成与徐月俊、李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成,徐月俊,李根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352号原告朱双成,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月俊,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根深,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卢氏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双成与被告徐月俊、李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成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徐月俊,被告李根深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成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月俊借我款10万元,给我出具借据,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李根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根深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我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15日签名没有约定我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月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朱双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双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2个月).身份号:××徐月俊2014、5、27担保人李根深身份证号:××。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徐月俊借原告10万元,期限2个月,李根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借条一张,李根深在2014年5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中间批注:“若徐月俊不能归还朱双成欠款,我愿承担责任李根深2015、8、15。”以证明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月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根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月俊对原告朱双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李根深对原告朱双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在该证据的最下方他写有字,现在不见了;是原告伙同5、6个人,威逼他书写的,是无效行为。本院确认原告朱双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月俊经被告李根深担保借原告朱双成款1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徐月俊给原告朱双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李根深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时原告朱双成、被告徐月俊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15年8月15日,原告朱双成找不到被告徐月俊,就找到被告李根深,李根深在2014年5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上中间部位批注:“若徐月俊不能归还朱双成欠款,我愿承担责任李根深2015、8、15。”后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李根深称2015年8月15日的批注是在原告朱双成纠集多人威逼下书写的,属无效行为。原告朱双成予以否认。被告李根深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徐月俊称按3分利率,他已支付原告朱双成2015年6月前的利息。原告朱双成则称按3分利率,被告徐月俊已支付他5个月利息。二人相互否认对方的观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根深则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徐月俊向原告朱双成借款,有被告徐月俊书写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月俊有还款付息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的未约定月利率,但原告朱双成、被告徐月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对借款期满后的利率未约定,原告要求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双成、被告徐月俊对已支付利息多少陈述不一,且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也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因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承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李根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满后,被告李根深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的批注,应视为对担保的重新认可;而其批注:“若徐月俊不能归还朱双成欠款,我愿承担责任李根深2015、8、15”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双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徐月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根深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