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希平与莫尔汗、土尔都西、木拉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平,莫尔汗,土尔都西,木拉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113号原告:王希平,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七团。被告:莫尔汗,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七团。被告:土尔都西,男,住第五师八十七团。被告:木拉提,男,住第五师八十七团。原告王希平与被告莫尔汗、土尔都西、木拉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青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平与被告莫尔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平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莫尔汗购买原告小四轮拖拉机一辆,价款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支付,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为被告莫尔汗进行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不还,每天承担滞纳金100元。但期限到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尔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购买原告小四轮拖拉机属实,由于妻子住院治病,现无力支付,愿在8月20日前偿还。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元,因不属恶意拖欠,故不承担。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莫尔汗购买原告小四轮拖拉机一辆,价款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不还,每天承担滞纳金100元。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为被告莫尔汗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希平要求被告莫尔汗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被告莫尔汗购买原告王希平所有的小四轮拖拉机,理应支付价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天承担滞纳金100元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6个月,其违约金为600元。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莫尔汗的欠款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尔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平购车款500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5600元;二、被告土尔都西、木拉提对被告莫尔汗购车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尔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尔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花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