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崔建与蔡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蔡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78号原告崔建。委托代理人张红雷、解川功,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与被告蔡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雷与被告蔡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蔡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崔建胫腓骨骨折(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蔡智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蔡智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建无驾驶证骑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0284.8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误工费14071.5元(132.75元/天×106天);4、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费3000元;7、交通费155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0元(父母10800元/年×36年×10%);9、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08445.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45912.09元,后变更追加至186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建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双);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5、左胫前动脉断裂。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计60284.84元,其中在药店拿药支出550元,未注明为何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半年;2、左下肢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何时负重骨科门诊复查书面通知;3、口服活血化瘀药物;4、注意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崔建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崔建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崔建系青岛天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7.47元。原告崔建有其父亲崔恒哲,1951年9月17日出生,母亲曹芳朝,195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崔建系独生子女。原告崔建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蔡智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蔡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崔建承担30%、被告蔡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550元非医院支出,不足以证明用于原告的治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75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9734.8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1至2项计60454.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10000元;余款50454.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35318.39元(50454.84元×70%);3、误工费8211.82元(77.47元/天×106天);4、护理费8792.25元(117.23元/天×75天);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0元(父母10800元/年×36年×10%);4至8项计133972.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23972.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16780.45元(23972.07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172098.84元(10000元+35318.39元+110000元+16780.45元)。由于被告蔡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蔡智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共计172098.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21884730036534401中)。二、驳回原告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收取2016.5元,鉴定费1400元,计3416.5元,由原告崔建承担14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27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2188473003653440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