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晓莉与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郑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莉,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郑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宋晓莉,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敦化市。负责人:郑春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军,住敦化市。被告:郑春凤,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责人,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康建军,住敦化市。原告宋晓莉诉被告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郑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与被告投资公司、被告郑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莉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宋晓莉借款20万元是在2014年7月30日,约定每月按一分三厘给付利息,还款期限6个月,到期未还,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2015年5月30日又约定6个月还款,利息实际给付到2015年8月。借款是经人介绍,说公司存钱是一分五的利息,约定期限,随存随取,我们去一看不是银行,感觉不把握,要求法定代表人做借款人和公司共同签字盖章,被告就同意了,事后了解这是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借款当时和原告宋晓莉签订了合同,内容不完整,原告宋晓莉不清楚怎么回事,协议给原告居间服务,没有借款方,缺一方当事人,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是不成立的,我们是依据在2015年5月31日的这个借据,换借据这一天我们家里需要钱,让他还钱还是还不上,他说又要打条,我们要求法定代表人一起签字,单位管孟某某桂杰给郑春凤打的电话,郑春凤同意让她给代签一下并盖公章,孟某某桂杰以个人名义汇给郑春凤的卡上300万,郑春凤以个人名义把300万借给高红军了,300万包括原告宋晓莉的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双方约定1.3%,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还款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对于向原告宋晓莉借款20万元无异议,是公司借款,我们公司和原告宋晓莉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陈述过程有些出入,公司的业务流程是一种平台对接形式,有多人借款,公司负责人郑春凤一个人对借款方和借贷方形成一个连接。现在资金紧张,公司正积极筹款,时间不能太长,这个钱一定是要偿还的。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利率是按1.3分。被告郑春凤辩称:原告诉被告郑春凤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郑春凤是该公司负责人,并不是个人名义借款,也没有用于个人方面,不应该是郑春凤偿还,应该是公司还款,郑春凤个人不负偿还义务,原告查封郑春凤个人轿车应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宋晓莉向被告投资公司的工作孟某某桂杰帐户汇入20万元,原告宋晓莉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借据记载内容为:借宋晓莉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郑春凤,加盖被告投资公司公章。“郑春凤”的签名由被告投资公司工作孟某某桂杰书写。被告投资公司已向原告宋晓莉支付了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末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借据1份、存款明细单1份、孟某某桂杰的证人证言。原告宋晓莉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民间借贷合同1份、银行汇款单回执3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宋晓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投资公司负有向原告宋晓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宋晓莉主张借款20万元系被告郑春凤个人与被告投资公司的共同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宋晓莉将款项汇到被告投资公司工作孟某某桂杰账户上,从被告方出具的借据上看,被告投资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人郑春凤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庭上也并未得到被告郑春凤个人的追认,即使是郑春凤授意他人代签,被告郑春凤系公司的负责人,在其不认可为个人借款的前提下,其签名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宋晓莉以被告郑春凤拿其款项放贷他人为由而主张系郑春凤个人借款,因款项借给被告投资公司后,款项如何运营不会改变原告宋晓莉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春凤个人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投资公司应偿还原告宋晓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晓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延边万福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