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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喻某、王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新娟、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胞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萍、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汪新娟、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裴保来、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喻某经营私房菜馆时因扰民问题与楼上居民杜某产生积怨。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父母和各自家人一同到被告人喻某经营的菜馆聚餐。因小孩玩耍吵闹噪音问题,被害人杜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发生争吵,被害人向某下泼水,随即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被害人家某砸房门要求其开门。被害人闪开门缝,三被告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杜某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杜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喻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西余窑x号楼x单元xxx室经营私房菜馆,同单元xxx室居民杜某因噪音干扰自己生活曾多次与喻某交涉未果遂产生矛盾。2015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父母及各自家人一同到被告人喻某经营的私房菜馆聚餐。当日14时许,因王家小孩玩耍吵闹噪音问题,正在家中的被害人杜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吵骂,后被害人杜某向某下泼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喻某遂到二楼被害人杜某门前,踢砸房门,要求其开门。被害人杜某闪开门缝,手持菜刀以阻止对方砸门及进入。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随即一同冲入房内以拳脚对被害人杜某及其丈夫赵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杜某左4、5、6肋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其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丙、占某、王某丁、吴某、杨某、单某、冯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辨认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的相关病历病案手术及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杜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与书证;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事实、法律适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喻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考察意见,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三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各自的地位、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