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欣佳纸业有限公司、余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欣佳纸业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余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欣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俊,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张路路。原审被告:余俊,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台州市欣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森博公司”)、原审被告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亚太森博公司起诉提交的编号为亚太销合字第(2015)第0XX号SZ区《经销合同》(PPC)第十一条11.1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可由甲方即亚太森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亚太森博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亚太森博公司选择约定的住所地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欣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欣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欣佳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欣佳公司与亚太森博公司之间的交易均为亚太森博公司将货物送至欣佳公司处。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二、欣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台州市,根据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可反映出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亚太森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欣佳公司与亚太森博公司签订的亚太销合字第(2015)第0XX号SZ区《经销合同》(PPC)第十一条11.1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条款合法有效。甲方即为亚太森博公司,亚太森博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区。故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太森博公司、欣佳公司在《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亚太森博公司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的原审法院,应从其约定。欣佳公司提出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因违反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欣佳公司另提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已废止不再适用。综上,欣佳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