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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占琴、曾庆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挖掘机施工,累计欠工资38000元,被告屡次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元月始,吴某某雇请黄某某从事挖掘机工作。前期吴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后期吴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6月10日,吴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2010年工资15000元整;2011年8月13日,吴某某又向黄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2011年工资款23000元整。吴某某拖欠黄某某劳动报酬38000元未予支付,黄某某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在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原告黄某某的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8000元。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