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2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详细了解于1998年4月15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8日生育长女“刘某一”,2008年3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二”。原被告生活差异较大,经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起初原告为了孩子将就着过日子,但是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不尊重,现如今,孩子年龄也大了,原告无法和被告维持徒有虚名的夫妻关系,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刘某二”、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8日生育长女“刘某一”,2008年3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二”。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离家,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刘某二”、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