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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凯与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79号原告陈凯,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286号1-2层。法定代表人肖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萨日娜,女,1983年10月22日生,蒙古族,该单位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陈凯与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原告在群力新区某小区有房屋一处,委托被告出售。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房产独家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出售上述房屋,违约金3000元整(即一个月内未卖出,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原告(甲方)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一个月内没有将原告的房屋卖出,后原告找到被告,给其延长了一个月的售房时间,但被告仍未卖出。此后,原告再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后不接电话。原告出售上述房屋的原因是急需用钱,被告违反约定耽误了原告的资金使用,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房产独家委托协议。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陈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房产独家委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一个月内出售房屋,如果被告一个月内未售出房屋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嘉诚公司对原告陈凯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嘉诚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陈凯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产独家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委托乙方独家出售。甲方接受乙方承诺于1个月内完成案涉房屋的独家销售,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1个月销售期后,若乙方未能售出案涉房屋,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向乙方支付约定标的最低售价的2%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8000元;乙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向甲方支付约定标的最低售价的2%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8000元。双方补充约定,乙方承诺一个月之内售出案涉房屋,违约金3000元。原、被告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现被告逾期未将案涉房屋售出,被告自认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独家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将原告的房屋出售,属于违约,且被告自认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补充约定,系对违约责任的最后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凯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