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61号原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原告之父。被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甲,男。系被告之弟。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领证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于男孩孙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向原告提出离婚,在家随意生气、不守家。2015年古历正月被告回娘家后再未回家生活。孩子出生后就残疾,至今孩子两岁多,还不能坐立。原告因给孩子看病,用完家里积蓄、经济紧张,被告从来不管孩子生活及看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程某辩称,婚姻构成及孩子情况如原告所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参加煤矿并成为正式工人,对被告产生嫌弃之意。原告长期不回家,又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原告对于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孩子看病,被告独自在家带孩子,还要给孩子看病,被告被逼无奈,四处借钱。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且已经有孩子,孩子也需要抚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分居时间如同原告所讲。现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孙某甲由谁抚养更为合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西京大学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合疗审批单;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证据证明给孩子孙某甲看病的经过及花费情况;3、出示私人看病花费清单,证明看病花费情况。被告程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于西安市儿童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看病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于私人看病清单有异议,前六张清单各只去过一次,第七张清单不清楚。被告程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出示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无人照看,因生病及生活花费所借的钱。原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借款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结婚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西京大学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合疗审批单、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因被告认可,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私人看病清单,因被告对其中六张予以部分认可,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份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领证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于男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因身体异常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黄疸、心肌损害、缺氧缺血性脑损伤等疾病,后于2013年9月5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胃翻转、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缺氧缺血性脑病。后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眼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ROP三区2期。期间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39010.06元,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6569.0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眼科治疗花费459.00元。后期又在正宁、西峰、长武等地寻找私人医生治疗。被告陪嫁物: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四件套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脸盆架子一个。双方于2015年古历正月初十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但因孩子多病,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加之生活琐事影响,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因孩子患病且原告有能力给其治疗,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母亲,负有抚养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孩子看病所支出的费用,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尚未分居生活,加之原告对其负有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离婚;2、孩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程某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5000元;3、原告孙某返还被告程某陪嫁物: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四件套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脸盆架子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