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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承怀、周安琴与王付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怀,周安琴,王付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65号原告王承怀。原告周安琴。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全。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怀、周安琴诉被告王付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琴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王付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怀、周安琴诉称,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王付全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85K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我王承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周安琴)发生碰撞,造成我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分别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大丰市三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付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被告王付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付全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到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王承怀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588.9元,赔偿我原告周安琴各项费用合计10656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48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450元,两名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时间均不满一年,原告周安琴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两名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王承怀每日平均工资为103元,原告周安琴每日平均工资为96元。原告王承怀的误工费应当按每日103元计算,原告周安琴的误工费应当按每日96元计算。原告周安琴未提交主治医师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王付全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85K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承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安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承怀、周安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承怀、周安琴均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承怀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后诊疗计花去医疗费4798.9元;周安琴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9日入大丰市三龙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6123.77元。2015年7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承怀、周安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承怀、周安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10日分别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王承怀鉴定意见为:王承怀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时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周安琴的鉴定意见为:周安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每4、5、6、7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原告王承怀花去鉴定费600元,周安琴花去鉴定费1709.5元。被告王付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德勇,事故发生时王德勇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付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承付因修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支出1460元。两名原告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承怀、周安琴均系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王承怀平均日工资为103元、原告周安琴平均日工资为96元。在事故发生后,王德勇代被告王付全垫付了148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修理发票、明细单,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安琴系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承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3090元(103元/天×30天),护理费2554.2元(85.14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合计人民币12463.1元。原告周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8640元(96元/天×90天),护理费2554.2元(85.1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7439.97元。两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903.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04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8.67元(109903.07-108044.4),由被告王付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承怀、周安琴各项损失共计109903.07元。因被告王付全已垫付14833元,及应承担2775.5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7845.57元(户名周安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分理处;账号62×××75),返还被告王付全12057.5元(户名王德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苍山中兴中路分理处;账号62×××18)。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承怀、周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2309.5元,计2775.5元,由被告王付全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